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杞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杞逸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杞逸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及圖樣,分別為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各商標註冊審定號所載商品類別名稱所示之商品,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某日起,向中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8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衣服、褲子商品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或利用網際網路拍賣方式,或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喜滿加商店內,以每件30、40元至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迄至100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賣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約100件。嗣於同日下午13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上址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杞逸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查扣物清冊、查獲現場照片7張(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資參照,此外,有美商 迪士 尼企業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美商 奧德 維納公司及美商吉普公司委任吉普公司資深法務助理BradleyNickless出具之鑑定報告中文譯本1份(分見警卷第3頁及第16頁)及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19日下午13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虛擬賣場及上址喜滿加商店內陳列、販賣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且價值非微,其侵害各商標人之商標權利甚巨,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業已與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各1份及收款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前揭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各1份及收款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專用期限│仿冒商標商││││及圖樣│╱審定號│(民國)│品之品名及││號│││││數量│├─┼────┼────┼────┼────┼─────┤│1│美商迪士│CLASSIC│00000000│107.8.31│內褲341件│││尼企業公│MICKEYM│││及方巾108│││司(簡稱│OUSE圖樣│││件。│││ 迪士尼公 │││││││司)├────┼────┼────┤││││米老鼠圖│00000000│103.6.15│││││樣││││├─┼────┼────┼────┼────┼─────┤│2│美商奧德│OLDNAVY│00000000│105.1.15│衣服18件及│││維納公司│圖樣│││褲子241件│││(簡稱奧││││。│││ 德維納公 │││││││司)│││││├─┼────┼────┼────┼────┼─────┤│3│美商吉普│GAP圖樣│00000000│109.1.31│衣服1,025│││公司(簡││││件、褲子│││稱吉普公├────┼────┼────┤273件、襪│││司)│方形外框│00000000│109.1.31│子478雙及││││GAP圖樣│││內褲1,269│││││││件。│├─┴────┴────┴────┴────┼─────┤│合計│3,75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