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國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70號、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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