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江美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江美宣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是以法院不管是以程序理由或實體理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在為駁回之裁定前,均應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然因抗告人無力負擔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9,000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8,450元(含房租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8,000元、農健保費650元);其雖另有任意保險,惟均為其先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時所投保,現均由母親代為繳交保費;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513,444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原審法院未給予補正之機會而直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僅提出保
險契約,未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亦未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之情形,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惟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有違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程序難謂為合於法律規定。
㈡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103、104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人壽保單資料,並於本院補正有效契約投保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勞健保保費、油費、電話費收據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信用卡消費記錄明細、勞工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及本院所函查之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資料附卷足佐。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餐廳擔任服務員,月薪約19,000元等情,
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95頁);其名下財產僅有90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原審卷第94頁)、要保人為抗告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一張,並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本院卷第43頁),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分別為3,350元、1,903元、1,966元(本院卷第46頁),此外即無其他財產,惟其積欠之債務達2,513,444元,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抗告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本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㈣另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本件抗告人現仍有具財產價值之保單3張,且每年仍持續繳納保險費(見本院卷第53頁),應作為評估抗告人更生方案清償能力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