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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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汽車旅館之609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24日21時25分許在珍愛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分別2.92公克、3.54公克、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36公克、3.52公克、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5.95公克,抽驗其中一包,送驗淨重3.3129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使用過塑膠吸管1支、使用過玻璃球塑膠吸管1支、使用過玻璃球1支,且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23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OZ000000000)(毒偵卷第63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78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7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
㈥被告丟棄毒品、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警卷第33至49頁、毒偵卷第87頁、第97頁、第105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本院贓物入庫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警卷第3至第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87至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8年1月4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前案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涉部分犯行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雖係在其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即2年半左右方再度犯罪,然被告於此期間(110年4月13日至112年8月23日),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其於112年7月4日自勒戒處所釋放出所後,旋於1個月內再次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網路遊戲星辰上不詳之玩家購買,現已忘記該玩家遊戲名稱等語,然因其未能具體指述出毒品,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刑後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再次犯相同犯行,可徵其退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癮甚深,尚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毫無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決心,又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有毒品相關前科外,尚因多次涉犯侵害他人財產、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罪等犯行,與社會常見之毒癮者因毒品取得所費不貲,進而為財產犯罪,甚或因向家人索要財務或因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不濟而衍生家庭暴力等情形相當,足見被告長年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由造成之社會影響已出現外溢狀態,且其於112年7月4日方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結束觀察勒戒出監,卻旋於同年8月23日為本案犯行,更可見其毒品成癮狀況嚴重,整體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縱經常因此類犯行產生社會危害之外逸效應,然犯行本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仍屬有限,此外,現今醫學亦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既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本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平衡其同時具備之病患性格。基此,本院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其因近年發生腦出血病症而未外出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時稱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其身體不舒服會痛,想利用毒品來止痛等語,以及其尿液送驗後,檢出體內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甚多等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其同次向網路遊戲星辰之不詳玩家所購買,我只有跟他買過這一次,本次施用的毒品即是向該人所購買等語,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塑膠吸管、玻璃球、玻璃球塑
膠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3包⑴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2.92公克、3.54公克、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36公克、3.52公克、1.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⑵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3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5包⑴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5.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129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7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77頁)。⑵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5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3塑膠吸管1支業經被告用以為施用毒品之用。4玻璃球1支業經被告用以為施用毒品之用。5玻璃球塑膠吸管1組業經被告用以為施用毒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