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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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水藍魔力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水藍魔力遊戲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莊茂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莊茂豐所提供被告張宸瑋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相類似詐欺手法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 詹翔宇 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本案遭受詐欺之金額乃新臺幣(下同)15,200元,雖難稱屬小額詐騙,然相對於現今詐欺案件犯罪所得動輒數萬、數十萬元之情形,本案法益侵害情節確實並非嚴重,再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告訴人就其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5,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張宸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水藍魔力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王凱傑 」向詹翔宇佯稱有「水藍魔力遊戲幣」能販售云云,致詹翔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張宸瑋向不知情之莊茂豐借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詹翔宇 轉帳後即發現「王凱傑」刪除貼文並將其封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瑋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翔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前往領款之提款機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