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銘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寮仔順寮宮( 菁埔 夫人)神尊正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後因順寮宮信徒 吳韋憲 等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該神像。許建銘收受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順寮宮,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順寮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需歸還順寮宮),並旋即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家之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拱範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順寮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許建銘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神像前往拱範宮,旋即為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順寮宮信徒吳韋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警詢
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順寮宮廟方人員 劉金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85至87頁)。
㈢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麥寮拱範宮之友人張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㈣順寮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偵卷第55頁)。
㈤順寮宮夫人、副駕出宮登記表1份(偵卷第45頁)。
㈥警方製作之侵占、偽造文書案(被害人、證人張譯文)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譯文1份(偵卷第47頁)。
㈦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許翔 」之帳號與吳韋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至55頁、第101頁)。
㈧被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
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文擷圖1張(偵卷第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3頁)。㈩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本欲將借得之順寮宮菁埔夫人神像1尊出售予佯裝買
家之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韋憲等人洽談交易之價格與地點,此顯已居於所有人地位而著手進行財產處分行為,惟因吳韋憲等人並無購買該神像之真意,且神像在麥寮拱範宮當場即為查扣,其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侵占既遂罪嫌,與本案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著手於侵占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生取得上開侵占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順寮宮所
請回之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順寮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拱範宮當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順寮宮,順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順寮宮尚未有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共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