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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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點,先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奕佐 」之人約定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一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後於112年8月10日即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自己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奕佐」,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奕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16時54分起,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騙手法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0分許、2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二筆款項均經扣除手續費15元,僅有4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立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自其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陳:對方說他要逃漏稅,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的工作就只需要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情,我知道逃漏稅不合法,但因當時我的小孩剛出生,所以我正缺錢,想說賭賭看,可能不會因為這樣被騙等語,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前,已知曉「奕佐」以逃漏稅說法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恐存在不法,並有懷疑對方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但最終仍因缺錢孔急,受對方約定給予之報酬8萬元所吸引,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當係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奕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
包裹交貨便及LINE傳送訊息方式分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奕佐」使用,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奕佐」後,「奕佐」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3日16時54分起,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本案犯行時,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自己欲賺取「奕佐」所稱借用金融帳戶之報酬,竟在其已經對於「奕佐」所稱「為逃漏稅」而需向其借用帳戶之說法存疑並認為恐涉及不法,且其對於「奕佐」之真實身分及所稱需逃漏稅之公司名稱均一概不知之情形下,仍應允出借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率然交付之,讓「奕佐」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具有坦然面對刑罰之態度,其雖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此情恐係因其對抽象刑事法律構成要件涵攝其客觀犯行之過程有所不能理解,方未能於偵查過程第一時間承認犯罪,尚難僅以此即逕謂其犯罪態度不佳,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其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僅有1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雖難稱小額,但相對其他相類似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害金額動輒數十萬、數百萬而言,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確屬輕微,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兄嫂及母親同住,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需其扶養,現從事泥作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所得,是本院自
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