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張瓊云 律師被告 邱振發 指定辯護人 陳律安 律師被告 盧駿 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 律師上列被告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338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誠、李孟庭、邱振發、盧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李孟庭、邱振發、盧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請准予延長羈押,並對被告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4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依卷內證據(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證據資料不予詳述),認其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等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以被告等4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並聽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核閱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等4人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參以詐欺他人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法益亦屬重大威脅,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等4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等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另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規定。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方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既已將被告等4人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本得於被告等4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而達防免被告等4人在外勾串共犯之目的,況被告等4人羈押迄今已近2月,聲請人已有相當時間保全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依目前偵查進行程度、個案情節等情形,認並無對被告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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