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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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婷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婷琳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5,327元、4,00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042元,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其子 劉柏均 ,聲請人無保價金請求權,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全球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罹結節外實體器官之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第4
期,短暫性腦血發作、類風濕性關節炎,自110年12月起受雇前配偶之胞妹 劉滿珍 整理家務、清潔環境,每月收入10,000元,另參與長庚醫院淋巴癌臨床實驗受試者可服用新抗腫瘤藥物之機會,每試驗1次,院方給予車馬費,而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4月24日、113年3月22日各領車馬費14,000元、4,000元、3,000元,前於111年5月31日、9月2日各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29,500元、13,200元,111年11月10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86,327元,111年3月至9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調為每月7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3-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5-8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77-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函(清卷第3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7-102、115-125、141-143頁)、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7-4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95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試者同意書(清卷第337-374頁)、車馬費請領明細(清卷第37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79-38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65-6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69-7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5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57-5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前配偶胞妹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3,042元抵償後,仍有13,159,490元(見調卷第11-15、65-163、173頁,計算式:13,192,532-33,042=13,159,490),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