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任恩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右轉進入中正路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就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羅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 楊玉女 往板橋方向駛經該處,致閃避不及,前車頭遂與鄭任恩駕駛之本件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羅秋蘭及 羅楊玉女 遂人車倒地,告訴人羅秋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告訴人羅楊玉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鄭任恩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駛本件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秋蘭、羅楊玉女告訴被告鄭任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秋蘭、羅楊玉女與被告鄭任恩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7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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