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4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第
36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修正前第349條前段之規定,亦為10日;且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國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已於108年12月16日囑託被告斯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是原審判決於108年12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者,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即108年12月26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又108年12月26日為星期四,非屬假日),惟被告卻遲至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狀戳日期即明(見簡上卷第13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