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陳立緯與 高政雄 素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陳立緯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高政雄報警,」、第3行「49分」更正為「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立緯遇事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竟憑藉酒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告陳立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緯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高政雄因停車問題生有口角,為員警 吳承叡 獲報到場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時49分許徒手毆打高政雄之臉部,致高政雄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緯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政雄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吳承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