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晨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晨齡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晨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晨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273號、第15307號」〈原聲請書均略載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07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8年度易字第440號、第484號」〈原聲請書均略載為「108年度易字第440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晨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