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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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420號上訴人 吳明翰
吳思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先後於104年2月25日、104年9月21日核發審查意見通知函,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申復,經被上訴人認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04年12月17日
(104)智專二(四)02055字第1042170765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9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01425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揭露一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除了作成單一裝置外,更可以設置在行動電話、手錶、相機、項鍊或眼鏡等可攜式裝置上以便使用者隨身攜帶,其中處理單元包含一微處理器,主要係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所偵測紫外線強度,可知引證1之「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處理單元」、「紫外線偵測單元」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處理單元」、「光感測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光感測訊號至該處理單元」技術特徵。⒉引證1揭露處理單元之微處理器122能就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資訊進行計算處理,並加以累計、產生顯示、控制與警示等功能,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技術特徵。引證1係由使用者選擇環境模式,如雪地模式、海灘模式或室內模式,已教示處理單元之微處理器可因應計算、調整所偵測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強度的累計量,並提供使用者按鍵選擇(或判斷)環境模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思及處理器依據所偵測到之紫外線強度或累積量,設定判斷是否在室內或室外之環境,故於設計上由使用者以按鍵選擇環境模式(在室內或室外),或由微處理器根據所偵測到之紫外線強度判斷是否在室內或室外,僅是設計之選定,並未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簡易修飾引證1為「微處理器122判斷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高低,並記錄其時間及強度」乃可輕易思及,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以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係位於室外」之技術特徵。⒊引證2之「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腕部加速度、身軀加速度」已揭露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動作感測單元」、「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及技術特徵。再由引證2之「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及「做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之加速度訊號」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動作中」技術特徵。又引證1之微處理器能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所偵測紫外線強度,並加以累計作為總量管制依據,引證2之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系統會將腕部和身軀加速度配合區域時間記錄,顯示使用者的活動日、週、月及年之累積量等,故組合引證
1、2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記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技術特徵。⒋引證1、2與系爭案之發明均係有關維護使用者身體健康之穿戴式裝置,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均有依據所偵測到使用者之情境(如引證1針對紫外線強度之累計量、引證2之跌倒、系爭案之光照強度過大)而發出警示、警報、提醒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引證1、2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故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1、2之組合亦足證系爭案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案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係為一手錶、手環、頭戴式裝置、一項鍊式裝置、一臂章式裝置、一腰配戴式裝置或一鞋戴式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說明書第8頁揭露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除了做成單一裝置外,更可設置在行動電話、手錶、相機、項鍊或眼鏡等可攜式裝置上,讓使用者可方便隨身攜帶或使用,引證2說明書第6頁揭露將隨身式的加速度感測器和日常用品(如腕錶及裝飾物)搭配,可知引證1、2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⒉系爭案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光感測單元包含一光敏電阻、一光二極體、一光電晶體、一太陽能電池元件、或其組合」之附屬技術特徵。依系爭案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案之光感測單元以感測「紫外光」為主,引證1說明書摘要已揭露紫外線偵測單元可偵測紫外線之強度,並將其偵測結果傳送給處理單元處理,可知引證1之紫外線偵測單元中必然具有光感測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習知之光敏電阻、光二極體、光電晶體作為紫外線偵測單元中之光感測元件,並將太陽能電池應用於其中,故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⒊系爭案請求項4、5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感測訊號係包含加速度、速度、角速度、角度、位移或其組合之資訊」、「其中該動作感測單元係包含一加速度計、一陀螺儀、或其組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2說明書記載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偵察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陀螺儀可用以感測物體之角度、(旋轉)角速度,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系爭案請求項4、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前述引證2揭露內容之簡單修飾,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⒋系爭案請求項6、7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處理單元更依據該光通量或照度而調整一應受光照時間」、「更包含:一警示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該處理單元係比較一光照結束時間與一現時時間而輸出一致能訊號至該警示單元,使該警示單元發出一警示」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說明書第9頁記載「處理單元12可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對應到預設或使用者自行設定的,可免於曬傷的曝曬時間(第一時間長度),然後處理單元12開始對該時間做正數或倒數計時,並透過液晶顯示器131顯示字樣或圖案、音效裝置132發出語音或音樂或者發光二極體133顯示燈號的展示方式,提示使用者在紫外線曝曬下的時間狀態,亦可於計時即將結束或結束時對使用者提出警告」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
6、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6、7,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⒌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無線通訊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以傳送該接受光照時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2說明書記載腕錶之無線模組25和感測端無線模組35作為資訊的接收及發送,而此資訊可以是引證1說明書所記載處理單元12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對應到預設或使用者自行設定的時間,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足證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
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103年7月1日,核駁審定日為106年2月9日,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後,雖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43、159條條文,並增訂第97條之1至97條之4條文,惟系爭案所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系爭案是否違反上述規定,即應以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原判決已敘明: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處理單元」、「光感測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光感測訊號至該處理單元」、「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以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係位於室外」之技術特徵,引證2已揭露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動作感測單元」、「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動作中」之技術特徵,且組合引證1、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記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技術特徵。引證1、2與系爭案之發明均係有關維護使用者身體健康之穿戴式裝置,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均有依據所偵測到使用者之情境(如引證1針對紫外線強度之累計量、引證2之跌倒、系爭案之光照強度過大)而發出警示、警報、提醒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引證1、2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引證1並未教示依光通量或照度資訊來判斷使用者在室內或室外,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警示跌倒後送醫急救,並教示以動作做為後續記錄資料之條件,引證1、2間並不具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引證1、2各技術特徵之加總,仍以其原先之方式各別作用,而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兩者之結合動機,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載明「光感測單元12係用以感測
外面之光線,並例如包含一光敏電阻、一光二極體、一光電晶體、一太陽能電池元件、或其他光電元件、或其組合。該些元件可將感測之光線轉換為電訊號。另外,光感測單元12可更包含一濾光元件(圖未示出),濾光元件可濾除不需要之光線,進而提升光感測效能。例如濾光元件可濾除紅外線或可見光等等,以使紫外光佔光線的大部分,以利室內、室外的判斷。」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光感測單元實際上係感測紫外光(即紫外線)以判斷使用者係位於室內或室外。而引證1說明書第8頁記載「處理單元12……可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的偵測結果轉換為數位信號,提供給微處理器122,……。
微處理器122主要係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紫外線強度,並加以累計作為紫外線強度的總量管制依據,然後因應使用者之需求提供相對之功能,如防曬係數之建議、曝曬時間的控制與警示等等。」第10頁記載「……而處理單元12可因應所輸入之防曬係數,計算出對應的有效防曬時間……。」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引證1之處理單元既可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所偵測紫外線強度之累計總量及時間,原判決據此而認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其中,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及「其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記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之技術特徵,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另引證1說明書第10頁亦載明「……防曬模式設定:室內的某些光源中,也會有紫外線存在。因此,本案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可內建多種環境模式,如雪地模式、海灘模式或室內模式等,讓使用者透過按鍵14選擇其中一種環境模式,……,調整所偵測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強度的累計量,以便提供使用者更正確的資訊。」足證引證1穿戴式裝置之使用者於室內外均可應用紫外線強度之偵測資訊,系爭案與引證1之發明既均係利用紫外線以維護使用者身體健康之穿戴式裝置,二者不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其功能亦具有共通性,則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日照不足之問題,即有動機參考引證1之技術內容。原判決復已說明:引證1已教示處理單元之微處理器可因應計算、調整所偵測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強度的累計量,並提供使用者按鍵選擇(或判斷)環境模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思及室外與室內之紫外線強度高低不同,處理器依據所偵測到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之累積量,設定判斷是否在室內或室外之環境,故於設計上由使用者以按鍵選擇環境模式(在室內或室外)或由微處理器根據所偵測到之紫外線強度,判斷是否在室內或室外,僅是設計之選定,並未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等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案處理單元係利用可見光的光通量或照度之技術,以判斷使用者在室內或室外,而引證1係利用不可見光之紫外線,兩者在光學領域迥異,是原判決認引證1已揭露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其中,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技術特徵,即屬無據。又使用者在室內並不會受紫外線傷害,且引證1係由使用者主動選擇環境模式,無法主動判斷環境所在,該領域通常技術者自無從思及利用引證1之紫外線強度或累計等技術內容作為判斷使用者在室內或室外之基準,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者,引證2說明書已揭露其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包含腕錶1
及感測元件2,其經由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及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可取得腕部加速度42及身軀加速度41之訊號,用以得知身體姿勢變化的訊息,做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等情,而系爭案與引證2之發明均係利用身體加速度之感測裝置以判斷使用者活動之穿戴式裝置,則原判決據此認定引證2之「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腕部加速度」、「身軀加速度」即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動作感測單元」、「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技術特徵,即與卷附證據相符,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此外,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記載:「處理單元11可依據接受光照時間來提醒使用者,例如當接受光照時間不足或超過時提醒使用者。……」是系爭案之處理單元除可判斷使用者是否動作中,並因此記錄使用者接受光照時間及所對應之光通量或照度資料外,亦可具有警示功能,而引證2則可用以估測並記錄使用者之日常活動量,同時偵察意外活動事件時,亦可發出警訊,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目的即具有共通性。上訴意旨主張:引證2係感測加速度及姿勢變換再決定是否發出警報,系爭案係感測光照量及動作再決定是否記錄資料,並告訴使用者是否接收到足夠的日照量及活動量,是系爭案所利用之技術及目的均與引證2有所不同,原判決稱引證2已揭露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動作感測單元」、「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技術特徵,即顯無據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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