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勇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勇璋(下稱被告)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且自繫屬於台北地院時起即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內曾解除限制出境,故於審理中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達10年以上,嚴重影響被告遷移自由、工作之權利,且依據本案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之犯罪乃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即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曾針對此部分主張應適用其他之法條,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審理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5年之規定,自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限制。退萬步言,被告自審理迄今限制出境已逾10年以上,不論究論以何罪,仍應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嗣後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公布。惟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規定,係定上開增訂條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暨同條第2項有關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均衡維護之配套規定。是本案關於限制出境(海),仍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為據。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103年1
月29日以院欽刑宙101金上重訴58字第1030001740號函繼續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仍未解除,有本院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卷四第31頁)。依本案台北地檢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以觀,係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罪嫌,雖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然起訴書意旨既有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且經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雖檢察官上訴理由未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罪名認定有所爭執,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行使,不受先前歷次審判認定所拘束,被告罪刑部分既未確定,仍有審酌被告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嫌之必要乙節。綜上,被告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其中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之規定不符,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被告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所受刑度非輕,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海),則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難認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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