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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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玄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柏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250號、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浚玄、陳柏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案情節,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之,以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查本件被告黃浚玄、陳柏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為此命其二人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法警報告之批文、限制住居具結書、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107年9月18日新北院輝莊107原侵訴5字第57473號、57474號函稿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195至201頁、205至211頁)。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黃浚玄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柏均有期徒刑1年8月,經檢察官以量刑均屬過輕等由提起上訴,目前案繫本院,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以新北院輝刑莊107原侵訴5字第43421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黃浚玄、陳柏均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8年8月30日起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就此,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黃浚玄、陳柏均之犯罪嫌疑,確實均已達重大之程度,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刑責非微,更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由提起上訴,在此客觀情事之下,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不能排除有逃避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念其二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原審審理期日,大致均能自動到庭,因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黃浚玄、陳柏均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僅以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由,率謂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審對被告黃浚玄、陳柏均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8年8月30日起解除之,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該日起其二人仍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