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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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原告吳明翰吳思儀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育禹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陳忠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8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等不服,於105年2月19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依其所提106年1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併同104年11月18日所提之摘要、說明書、圖式修正內容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1於106年2月9日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01425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8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85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000000000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射,將可以有效預防近視,其技術特徵為:當該處理單元判斷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記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其實施效果為得知使用者有於戶外接受光照及動作。而引證1(甲證13)之發明目的係紫外線的總量管制協助使用者防曬,其技術特徵為:處理方式至少包含計算該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以及一反應單元,可因應該處理單元之處理結果,產生一反應,「該反應至少可展示該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以及針對該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發出警示」,其實施效果為得知紫外線的日照量,以避免曬傷或曬成預期膚色;引證2(甲證14)之發明目的係使用者之活動量記錄及跌倒偵測監控,其技術特徵為:以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為中心,搭配一枚以上無線的感測元件於使用者身上,可估測並記錄日常活動量,同時偵察意外事件,其實施效果為得知使用者的活動量。基上可知,引證1、2之發明目的、技術特徵及實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沒有合理動機或理由,組合引證1、2之技術內容以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2之三軸加速度2感測器增設於引證1中與其處理單元作連控,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防止近視之目的及效果,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使用者接受光照時間之記錄,必須具備記錄裝置「位於室外(接受光照)」且「動作中(判斷使用者有穿戴並動作)」之條件,其他情形均不記錄光照時間,相較於引證1於室外且無動作、引證2於非室外且動作中之情形,仍持續發揮記錄功能,足認引證1、2之組合非可精準達成系爭專利之實施效果,故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係依附於請求項1,引證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PCT、美國及中國通過專利之申請(甲證17、2
0、28),而中國所引用之比對文獻為CZ000000000(甲證26)、CZ000000000U(甲證27)分別與引證1、2相同,PCT檢索報告(甲證16)所比對之先前技術為CZ000000000(甲證26)、CN0000000(甲證30)、CN0000000U(甲證31)、WZ0000000000A1(甲證32)、CZ000000000U(甲證33)、US2012/0000000(甲證34),其中前三者之技術與引證1雷同,美國核准專利公報(甲證35)記載其對比案件包含2012/0000000AI(甲證34)、2006/0000000AI(甲證36即WZ0000000000A1)、0000000A(甲證37),於核准審定書第2頁第4段並述及:「Thefollowingisanexaminer'sstatementofreasonsforallowance:Thepriorartofrecordfailstoteachawearableilluminationactivityrecordingapparatus,amongotherfeatures,comprisingalightsensingunitforoutputtingalightsensingsignal;3amotionsensingunitforoutputtingamotionsensingsignaltoaprocessingunitfordeterminingwhethertheapparatusisindoorsoroutdoorsaccordingtothelightsensingsignalanddeterminingwhethertheapparatusisinmotionornotaccordingtothemotionsensingsignal,andwhentheapparatusisoutdoorsandinmotion,theprocessingunitrecordsanillumination-receivingtime.(審查員准予原因如下:先前技術記錄裝置並未教示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的以下特徵及其他特徵,包括一用於輸出光感測訊號的光感測單元,一用於輸出動作感測訊號至處理單元的動作感測單元,依據光感測信號判斷該裝置是否位在室內或室外,並依據動作感測訊號判斷該裝置是否處於動作中,且當該裝置位於室外且處於動作中時,處理單元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甲證20),足認系爭專利在紫外線總量管制技術或活動量偵測技術組合之相關引證對比下,確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103年7月1日,原告於初審階段之104年6月25日及同年11月18日提出修正,於再審查階段經被告105年9月22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後,續於106年1月24日提出申復理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上開修正內容皆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爰併同前揭修正內容審查之,並以最近一次(即106年1月24日)修正時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準。
1、2之發明目的、實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係分屬不同功能之裝置,應當不能相提並論且作為進步性之比較依據云云。然查:
3頁第13行(即甲證1-9頁4第13至17行、甲證5-16頁第0016段)清楚記載:「當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表示使用者正接受光照,此時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處理單元還可依據接受光照時間作許多應用,如接受光照不足或過量時提醒使用者、光照強度過大時提醒使用者等等。」是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仍與使用者所接受之光照不足、過量或過大時作為提醒之技術有關。另由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第7頁第2行(即甲證1-13頁第2至5行、甲證5-19頁第0028段)記載:「另外,處理單元11可比較一光照結束時間與一現時時間而輸出一致能訊號至警示單元14,使警示單元14發出一警示。於此,光照結束時間係指太陽下山的時間,警示單元可在快要到光照結束時間時發出一警示,提醒使用者把握機會接受光照」,並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無就該光照之光譜界定為「可見光」或有任何可將太陽光作濾光(濾除紫外線)處理之手段,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自與引證1在接受陽光日照以維持身體健康的同時,應用該陽光中之紫外線強度的總量管制來協助使用者防曬之「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有關聯性。
2已揭示於具微控器22之腕錶1內及具微控器32之感測元件2系統內分設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以偵察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並針對此二個不同部位的活動特性分別採用針對腕部和針對身軀而設定的活動閾值,感測加速度量值及方向,作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顯已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處理單元…,並依據該動作感測訊號產生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以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動作中,…」之技術特5徵;又引證1、2皆係於穿戴式裝置中置入可作為監控環境狀況之感測元件,同屬運用於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且引證2說明書第13頁第2行起教示「本發明設有儲存54(第四圖)的裝置和機制,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均會配合區域時間記錄下,而使用者的活動日累積量、週累積量、月累積量、年累積量等能透過顯示介面5來得知」,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透過使用者的活動日累積量或日照量時,即有動機將引證2之三軸加速度感測器增附於引證1中與其處理單元作連控及資料處理,以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因引證1、2皆運用微處理器122(或微控器22)作為訊號輸出、入及資訊處理,故二者於技術結合上並無困難或扞格。
1「…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引證2所揭露,惟查:
1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5行所載,引證1之處理單元12所包含的「微處理器122」主要係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並加以累計作為紫外線強度的總量管制依據,然後因應使用者的需求提供相對之功能,如防曬係數之建議、曝曬時間的控制與警示等等(甲證13-8頁),是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對應。
1所揭露紫外線偵測單元11、處理單元12及反應單元13將偵測到的紫外線強度經處理、反應,以展示該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並針對該累計量發出警示之技術手段,配合引證2所揭露於具微控器度22之腕錶1內及具微控器632之感測元件2系統內採設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以偵察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並分別採用針對此二個不同部位之活動特性而設定的活動閾值,感測加速度量值及方向,得以判斷是跌倒或昏迷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屬一習知技術之運用而已,並無功效增進之處。
徵並無實益,室內也有可能有紫外線,且原告自承系爭專利在實施上不能反應使用者在室外接受光照時間的真切值(亦即,在靜態活動期間不會記錄光照時間)…,不若引證1隨時將光照中紫外線的累計量記錄並發出警訊技術來得精準(甲證11-8頁第3行、甲證11-9頁第6行),可見系爭專利對於光照時間之記錄,不若引證1能隨時將日照中紫外線的累計量記錄並發出警訊之技術來得實際且有效益,因為使用者是否接受足夠光照時間,顯與動作感測單元是否發出訊號並無直接關聯,例如在室外進行靜態活動時(如一定時間之躺曬、蹲坐、或站立等),因無動作而不觸發可供處理單元判斷的動作感測訊號,但使用者實際仍接受光照時間並會累積光照,甚至不會提醒使用者光照過量或光照強度過大等情況,是該動作感測單元之控制機制無法真切反應出使用者接受光照的時間,並不符合效益;而引證1可於存在有紫外線的環境下作模式選擇(如雪地、海灘或室內等模式),處理單元12即可因應此環境模式計算因子,調整所偵測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強度的累計量,以便提供使用者更正確的資訊,故引證1在確實接受陽光日照維持身體健康的同時,亦能進一步應用該陽光中之紫外線強度的總量管制來協助使用者達成防曬之功效。
1、2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7,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均依附於請求項1,亦能由引證1、2之結合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於原處分中已詳予比對。另專利係採屬地主義,取得一國專利並不必然取得各國專利,系爭專利於106年1月24日所提修正內容與他國核准之專利不同,所使用之引證亦不同,無法援引比附。
四、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說明書公開本及104年11月18日、106年1月24日修正本94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9頁、第296頁至第304頁、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20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7月1日,被告於106年2月9日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則系爭專利申請案應否准許,應適用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294頁):
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如下:0004段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包含一處理單元11、一光感測單元12以及一動作感測單元13。光感測單元12與處理單元11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光感測訊號LS至處理單元11。
動作感測單元13與處理單元11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動作感測訊號MS至處理單元11。其中,處理單元11係依據光感8測訊號LS判斷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係位於室外,並依據動作感測訊號MS判斷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動作中,當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處理單元11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原處分卷第71頁)。
其發明目的之一在於提供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能幫助使用者接受充足的陽光光照,進而使國民的身體更健康而提升國力,並且方便使用者穿戴(原處分卷第70頁)。圖1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的方塊示意圖、圖2為一實施例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的一作動流程圖(原處分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如附圖1所示)。
原告等於106年1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原處分認該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原處分卷第120頁正、背面),其內容如下:
感測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光感測訊號至該處理單元;以及一動作感測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動作感測訊號至該處理單元,其中,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以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係位於室外,並依據該動作感測訊號產生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以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動作中,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9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係為一手錶、手環、頭戴式裝置、一項鍊式裝置、一臂章式裝置、一腰配戴式裝置或一鞋戴式裝置。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中該光感測單元包含一光敏電阻、一光二極體、一光電晶體、一太陽能電池元件、或其組合。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中該動作感測訊號係包含加速度、速度、角速度、角度、位移或其組合之資訊。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中該動作感測單元係包含一加速度計、一陀螺儀、或其組合。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中該處理單元更依據該光通量或照度而調整一應受光照時間。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更包含:一警示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該處理單元係比較一光照結束時間與一現時時間而輸出一致能訊號至該警示單元,使該警示單元發出一警示。
1項所述之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更包含:一無線通訊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以傳送該接受光照時間。
1為94年6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10日(即103年7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說明書之摘要所載,引證1為一種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其包含:紫外線偵測單元,可偵測紫外線之強度;處理單元,可因應紫外線偵測單元之偵測結果進行處理,處理方式至少包含計算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以及反應單元,可因應處理單元之處理結果,產生一反應,該反應至少可展示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以及針對紫外線之強度的累計量發出警示,以達到總量管制之目的(原處分卷第148頁)。
1主要圖式:
第一圖為較佳實施例之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的系統方塊圖、第二圖為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設置於可攜式裝置之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41頁正、背面,如附圖2所示)。
2為102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91880號「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及其方法」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說明書之摘要所載,引證2為一種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及其方法,係包含有一腕錶及一感測元件,該腕錶及感測元件均設有三軸加速度感測器,得以測量身軀姿勢變換與活動加速度量值,當配戴者活動加速度超過跌倒閾值,且其姿勢偵察為躺姿,則判斷為跌倒,可發出警報及通知緊急救護,如為誤判配戴者可操作裝置自行取消警報,而在非睡眠時間偵察到身軀及腕部的活動量低於活動閾值並持續超過一段特定時間,則發出活動量過低預警,配戴者若有動作反應則取消警報,沒動作回應就發出警報及通知緊急救護,如為誤判配戴者亦可操作裝置自行取消警11報(原處分卷第136頁)。
2主要圖式:
第一圖為外觀示意圖、第二圖為腕錶系統概要電路結構圖(原處分卷第128頁正、背面,如附圖3所示)。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9頁記載「如所述之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可為一單一裝置或設在一可攜式裝置上。…其中該可攜式裝置可為行動電話、手錶、相機、項鍊或眼鏡。參見第一圖…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主要包含紫外線偵測單元11、處理單元12、反應單元13及按鍵14,其中處理單元12更包含類比數位轉換器121(ADC,AnalogtoDigitalConverter)及微處理器122(LCD)…。紫外線偵測單元11可偵測紫外線(UV)之強度,其偵測結果將傳送給處理單元12處理。處理單元12中的類比數位轉換器121(ADC),可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的偵測結果轉換數位訊號,提供給微處理器122。微處理器122主要係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紫外線強度,並加以累計作為紫外線強度的總量管制依據,然後因應使用者之需求提供相對之功能,如防曬係數之建議、曝曬時間的控制與警示等等。…」(原處分卷第146頁背面),據此可知引證1揭露一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除了作成單一裝置外,更可以設置在行動電話、手錶、相機、項鍊或眼鏡等可攜式裝置上以方便使用者隨身攜帶,該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包含一處理單元、一紫外線偵測單元,其中處理單元更包含一類比數位轉換器及一微處理器,經由該類比數位轉換器可將該紫外線偵測單元之偵測結果轉換為數位信號,提供該微處理器進行處理,微處理器主要係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所偵測紫外線強度,可知引證121之「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處理單元」、「紫外線偵測單元」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處理單元」、「光感測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並輸出一光感測訊號至該處理單元」技術特徵。
1說明書第8頁記載「微處理器122主要係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紫外線強度,並加以累計作為紫外線強度的總量管制依據,然後因應使用者之需求提供相對之功能,如防曬係數之建議、曝曬時間的控制與警示等等。」(原處分卷第146頁背面)、第10頁記載「…,而處理單元12可因應所輸入之防曬係數,計算出對應的有效防曬時間(第二時間長度)。…防曬模式設定:紫外線除了直射之外,在某些環境下也會產生折射效應,進而增強或削弱紫外線強度。另外,室內的某些光源中,也會有紫外線存在。因此,本案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可內建多種環境模式,如雪地模式、海灘模式或室內模式等,讓使用者透過按鍵14選擇其中一種環境模式,亦即選擇一種計算因子,則處理單元12即可因應此計算因子,調整所偵測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強度的累計量,以便提供使用者更正確的資訊。」(原處分卷第145頁背面、第144頁),是引證1揭示其處理單元之微處理器122能就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資訊進行計算處理,並加以累計、產生顯示、控制與警示等功能,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技術特徵。惟由引證1前開說明書所述,由使用者就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選擇環境模式,如雪地模式、海灘模式或室內模式,可知引證1是由使用者「判斷」環境模式係在室外或13室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微處理器根據光通量資訊或照度資訊判斷該穿戴式光照紀錄活動裝置是否位於室外,有所差異,惟如前所述,引證1已教示處理單元之微處理器可因應計算、調整所偵測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強度的累計量,並提供使用者按鍵選擇(或判斷)環境模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思及室外與室內之紫外線強度高低不同,處理器依據所偵測到之紫外線強度或紫外線之累積量,設定判斷是否在室內或室外之環境,故於設計上由使用者以按鍵選擇環境模式(在室內或室外)或由微處理器根據所偵測到之紫外線強度,判斷是否在室內或室外,僅是設計之選定,並未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簡易修飾引證1為「微處理器122判斷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高低,並記錄其時間及強度」乃可輕易思及,是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處理單元係依據該光感測訊號產生一光通量資訊或一照度資訊以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是否係位於室外」之技術特徵。
2說明書第8頁第1至2行、第11頁第8至10行、第12頁第6至9行、第13頁第2至5行及圖1、4揭露於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包含腕錶1及感測元件2(可被包裝成一般飾物如:徽章、鈕釦、珠寶等),系統內設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二者所取得的加速度訊號分別為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均會配合區域時間被記錄,而使用者的活動日累積量、週累積量、月累積量、年累積量等能透過顯示介面5來得知,且由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能得知身體姿勢變化的訊息,做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原處分卷第134頁背面、第132頁正、背面、第131頁),可知引證2之「腕錶三軸加14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腕部加速度、身軀加速度」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動作感測單元」、「一加速度資訊、一速度資訊、一角速度資訊、一位移資訊或一角度資訊」技術特徵。再者,由引證2之「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及「做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之加速度訊號」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動作中」技術特徵。又查,如前所述引證1之微處理器能記錄紫外線偵測單元所偵測紫外線強度,並加以累計作為總量管制依據(原處分卷第146頁背面),引證2之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系統將會將腕部和身軀加速度配合區域時間記錄,而顯示使用者的活動日、週、月及年之累積量等,據此,組合引證1、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其發明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能幫助使用者接受充足的陽光光照,進而使國民的身體更健康而提升國力,並且方便使用者穿戴」(原處分卷第70頁),又第0016段記載「處理單元可以依據接受光照時間作許多應用」、「光照強度過大時提醒使用者」(原處分卷第69頁)。另依引證1說明書第5頁所載,其發明目的係在提出一種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藉由偵測紫外線強度,並將此資料對曝曬時間做累計處理,以計算出此段曝曬時間內所受紫外線的總量,並透過顯示或音效等反應單元,提醒使用者該採取的防曬措施,或提供該採取何種防曬措施之參考,以達到避免曬傷或曬成預期15膚色之功能(原處分卷第147頁),又引證1說明書第8頁揭露一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除了做成單一裝置外,更可以設置在行動電話、手錶、相機、項鍊或眼鏡等可攜式裝置上以方便使用者隨身攜帶(原處分卷第146頁背面),可知引證1是提供使用者於日照活動中對於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之穿戴裝置;另依引證2說明書之摘要則揭露一種配戴式活動感測裝置及其方法,當判斷配戴者跌倒時,可發出警報及通知緊急救護(原處分卷第136頁),是關於警報使用者活動狀態之配戴裝置,承上所述,引證1、2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均係有關維護使用者身體健康之穿戴式裝置,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有依據所偵測到使用者之情境(如引證1針對紫外線強度之累計量、引證2之跌倒、系爭專利之光照強度過大)而發出警示、警報、提醒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引證1、2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見前述,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雖稱系爭專利係為幫助使用者(特別是學童)接受充足/適量的陽光,以達防止近視之目的,而引證1、2之發明目的和實施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分屬不同功能的裝置,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惟查,引證1、2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已如前述,且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6至23行已揭露「處理單元12可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對應到預設或使用者自行設定的,可免於曝曬時間(第一時間長度),然後處理單元12開始對該時間做正數或倒數計時,並透過液晶顯示器131顯示字樣或圖案、音效裝置132發出語音或音樂或者16發光二極體133顯示燈號的展示方式,提示使用者在紫外線曝曬下的時間狀態,亦可於計時即將結束或結束時對使用者提出警告」(原處分卷第145頁),明示引證1具有提供使用者接受適量陽光之功效,是以引證1、2之組合可達到控制陽光照射時間之功能,自能產生幫助使用者(特別是學童)多到戶外活動且接受充足/適量的陽光,而達到防止近視之效果,是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復稱引證1、2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技術特徵云云。惟如前所述,簡單修飾引證1之「微處理器122能就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資訊進行處理,並加以累計」為「微處理器122判斷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高低,並記錄其時間及強度」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技術特徵,又簡單修飾引證2之「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及「做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之加速度訊號」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動作中」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處理單元判斷該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位於室外且動作中時,該處理單元係記錄一接受光照時間以及紀錄該接受光照時間所對應之一光通量或一照度」技術特徵,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17進步性云云。惟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尚難直接援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利而執為論據,且系爭專利與其對應之中國專利及美國專利相較,申請274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證據亦不相同(中國專利之證據見264248頁至第249頁),在不同比對基礎下,原告尚無從以系爭專利之中國及美國對應案經核准專利之事實,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2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其係為一手錶、手環、頭戴式裝置、一項鍊式裝置、一臂章式裝置、一腰配戴式裝置或一鞋戴式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引證1說明書第8頁揭露紫外線偵測及總量管制器,除了做成單一裝置外,更可設置在行動電話、手錶、相機、項鍊或眼鏡等可攜式裝置上,讓使用者可方便隨身攜帶或使用(原處分卷第146頁背面),及引證2說明書第6頁揭露將隨身式的加速度感測器和日常用品(如腕錶及裝飾物)搭配(原處分卷第135頁背面),可知引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前開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光18感測單元包含一光敏電阻、一光二極體、一光電晶體、一太陽能電池元件、或其組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光感測單元12係用以感測外面之光線,並例如包含一光敏電阻、一光二極體、一光電晶體、一太陽能電池元件、或其他光電元件、或其組合。該些元件可將感測之光線轉換為電訊號。另外,光感測單元12可更包含一濾光元件(圖未示出),濾光元件可濾除不需要之光線,進而提升光感測效能。例如濾光元件可濾除紅外線或可見光等等,以使紫外光佔光線的大部分,以利室內、室外的判斷。」(原處分卷第69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光感測單元以感測「紫外光」為主。再查,引證1說明書之摘要已揭露其紫外線偵測單元可偵測紫外線之強度,並將其偵測結果傳送給處理單元處理(原處分卷第148頁),可知引證1之紫外線偵測單元中必然具有光感測元件,而光敏電阻、光二極體、光電晶體及太陽能電池元件均係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習知之光感測或光電轉換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習知之光敏電阻、光二極體、光電晶體,作為紫外線偵測單元中之光感測元件,並將太陽能電池應用於該紫外線偵測單元中,乃輕易思及,並未發生不可預期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光敏電阻、一光二極體、一光電晶體、一太陽能電池元件、或其組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引證1之紫外線偵測單元的簡易置換,並無功效增進之處。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5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19「其中該動作感測訊號係包含加速度、速度、角速度、角度、位移或其組合之資訊」、「其中該動作感測單元係包含一加速度計、一陀螺儀、或其組合」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引證2說明書第12頁、第二圖至第四圖揭露腕錶1內及感測元件2系統內採設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偵察腕部加速度42和身軀加速度41,並就腕部和身軀二個不同部位的活動特性分別設定腕部和身軀的活動閾值,感測加速度量值及方向,以判斷是跌倒或昏迷(原處分卷第132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是由引證2針對腕部、身軀不同部位的活動特性,設定活動閾值,並感測加速度量值及方向,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動作感測訊號所包含加速度、速度、角速度、角度、位移或其組合之資訊。又陀螺儀可用以感測物體之角度、(旋轉)角速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2揭露之腕錶三軸加速度感測器23和感測端三軸加速度感測器33,簡單修飾併同習知之陀螺儀以感測使用者的加速度、速度、角速度、角度、位移等資訊,而用以判斷使用者是否在行動中並無困難,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前述引證2揭露內容之簡單修飾。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是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6、7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處理單元更依據該光通量或照度而調整一應受光照時間」、「更包含:一警示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20該處理單元係比較一光照結束時間與一現時時間而輸出一致能訊號至該警示單元,使該警示單元發出一警示」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引證1說明書第9頁記載「處理單元12可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對應到預設或使用者自行設定的,可免於曝曬時間(第一時間長度),然後處理單元12開始對該時間做正數或倒數計時,並透過液晶顯示器131顯示字樣或圖案、音效裝置132發出語音或音樂或者發光二極體133顯示燈號的展示方式,提示使用者在紫外線曝曬下的時間狀態,亦可於計時即將結束或結束時對使用者提出警告」(原處分卷第145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前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是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7不具進步性。8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無線通訊單元,與該處理單元電性連接以傳送該接受光照時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引證2說明書第9頁第16至19行、第10頁第8至15行揭露「腕錶1和感測元件2內分別建有腕錶無線模組25和感測端無線模組35,讓感測元件2將所收集到的資料以無線方式12傳輸給腕錶1做儲存或分析。…其腕錶無線模組25主要是接來自感測單元2的加速度訊號…,做為使用者活動和跌倒偵察的依據;顯示介面5的功能為顯示區域時間和有關活動量的訊息…,同時警示和求救訊息也能透過腕錶無線模組25傳出…」(原處分卷第133頁正、背面),是引證2已揭露腕錶之21無線模組25和感測端無線模組35作為「資訊」的接收及發送,而此「資訊」可以是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6至18行揭露處理單元12可將紫外線偵測單元11所偵測的「紫外線強度」,對應到預設或使用者自行設定的「時間」(原處分卷第145頁),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
1、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2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一者,得不委任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書記官林佳蘋23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4附圖2(引證1主要圖式):
25附圖3(引證2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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