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號異議人 李文廷 相對人 康柯 以上聲明異議人即受取權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525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本院提存所100年7月22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書,內載提存人康柯,提存原因及事實:台中市○○區○○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民國98年第貳期暨民國99年第壹期租金、民國99年第貳期租金暨民國100年第壹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惟異議人並未擁有上開十一筆土地,且被繼承人 李汝舟 於97年1月25日即死亡,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由何人繼承尚未定案,異議人僅繼承人之一,無權利亦無義務收取提存款項,徒增困擾,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不服,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即提存人康柯係主張伊承租被繼承人李汝舟所有之土地,因被繼承人李汝舟已逝世,遂向李汝舟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清償民國98年第貳期暨民國99年第壹期租金、民國99年第貳期租金暨民國100年第壹期租金,共計新台幣1,012元,異議人拒絕受領,為此清償提存上開租金等語,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依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以其僅繼承人之一,應無權利亦無義務受領提存款項,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