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以步行之方式先進入 陳建凱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8之10號之庭院,經陳建凱之父親 陳振修 發現後叱令陳清源離去,然陳清源離去後,又返回進入陳建凱上開住宅之庭院,並在庭院內走來走去不肯離去」,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於
100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以步行之方式,接續無故進入陳振修、陳振修之子陳建凱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8之10號住處外附連之庭院及其等住處內,惟經陳振修當場發現而叱令陳清源離去,陳清源於離去後,旋復承上犯意,再進入陳振修、陳建凱上開住處外附連之庭院不肯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振修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均參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一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入告訴人住處外庭院及住處,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全,行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