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述之情形,深感莫明其妙,請明查或舉證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8日17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因於快車道停車,駕駛人離去,員警見狀立即鳴笛,此時1名女子由商店跑出來坐上駕駛座,員警請其將車駛離,該女子未將車駛離,經過5分鐘後店員走來將1盒物品交給該女子後,該女子始加速離去,離去時差一點撞到員警,該女子不理會員警請其交付證件,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6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879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4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鍾佳鳴 於97年7月11日於本院證述:「(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本件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是我處理的。4月18日下午4時至6時我們執行路暢勤務、非路檢勤務,路段是建國路,就是明德路老街系統,當時是在中壢市○○路○○號前,異議人當時車輛併排停車,非黃紅線停車,異議人的車輛佔用了一個車道,我自建國路迴轉發現,到達時沒有駕駛人也沒有乘客在車上,我先開警示燈,響警笛,我準備拿逕舉單子開單並拍照時,異議人就自店家走出來,請求不要拍照、告發,那時我還沒有查驗證件,但當時駕駛人確實是異議人,我就請她馬上離開,這樣我就不拍照、告發,她沒有理會我就坐在駕駛座,我又連續告知2至3次請她離開,後來她告訴我她有買東西也付了錢,她在等她的物品,我又告知請她離開,但她還是不離開,我就請她出示證件,但她未出示證件,後來店員把東西拿出來之後,剛好她的車門未鎖,車窗未全關,當時我想開車門,我之前在對話過程中我是在駕駛座旁邊,後來店員在副駕駛敲車窗把東西交給異議人,她就開車離去,差點撞到我。我當時沒有錄音、沒有拍照,是因為我早就記下他的車號,並且有跟值班確認過,但值班有無登記我不清楚。後來異議人就急速直行中正路離去,我就直接回派出所,填寫舉發單。」、「(問:有無可能記錯車號?)不可能。異議人當時口氣、態度都很差,而且我現在可以指認當時的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等語(見本院第32頁、第33頁訊問筆錄),綜上可知,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鍾佳鳴已明確證述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足證異議人辯稱伊並無裁決書所述之情形,深感莫明其妙等情,尚難遽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3,000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伊並無裁決書所述之情形,深感莫明其妙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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