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伊因理財失誤,因銀行高循環利息之故,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貸及巨額債務,實際總負債已高達6,787,108元,無力負擔每月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務大於資產甚多,伊現有資產僅為現金59萬8,000元,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云云,並提出債權清單、財產目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頁5至頁9)。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9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401,220元、9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52,084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408,000及95年度有薪資所得1,140,3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71000385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頁19、63至68)。
㈡再參酌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①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1,674,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1,018,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424,785元及其利息。④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本金為359,487元。⑤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7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⑥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迄未函覆,依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為1,460,000元、1,820,937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6,819,236元。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自91年至93年,95年四年合計所得僅2,400,422元,卻舉債高達6,819,236元,其中除陽信商業銀行債務為1,674,618元為連帶保證債務,其餘銀行之債務均為信用卡消費債務,其中於96年6月4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公司7,231元、、96年7月13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14,876元,6至8月歷月均購買富邦產險859元(見本院卷頁47至51),且聲請人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高達1,140,338元,聲請人於95年度之高所得,足以支付前開高額之旅遊消費支出,故聲請人並無因信用卡消費債務或前揭債務,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然卻於短短6個月即96年12月10日即具狀聲請破產,即聲請人於聲請破產前之6個月期間內,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縱上所述,本件如准予宣告破產,將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