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23日
9時36分許、同年6月22日9時12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往樹林方向)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來均無超速習慣,是否該處測速機有誤拍或年久失修情形,且5月23日當日有救護車通過,是否因此造成誤判;又鶯歌至樹林此路段速限50公里,與一般縣市市郊速限相較,相當不合理;再異議人當日行經該路段,未見員警於道路上執法,足見其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巧照相,應有人為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5月23日9時36分許、同年6月22日9時12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臺北縣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往樹林方向)時,以時速75公里、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原舉發單位以96年8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07213號、96年9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4610號函函覆略以:「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每次採證1張,相機快門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照片比對1061-RX號自小客車正在掃描區內,本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查該儀器經檢定合格,且當日並無故障情形」,另「調閱全卷採證底片,於96年5月23日該時段並無救護車行經該路段」等情。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照片內除僅有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別無他部車輛外,並顯示採證時間、地點,復明確記錄該車當時時速確為75公里、73公里,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5年12月19日,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雖異議人否認有超速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既係以固定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自與員警人為舉發取巧與否無涉;至異議意旨所執該段速限規定不合理等情,乃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問題,非員警執法或本院判斷時所應考量,異議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公法責任。準此,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前揭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上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上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