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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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0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771,84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借據、本金寬限期協議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