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張書瑋 相對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840,000元,並於109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抵押物遭受禁止處分登記及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之查封,相對人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8,4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調他債權人撤回對本擔保物之強制執行,逾期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函(以上均為影本)、收件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3年3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