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6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204號聲請人 白庭豪 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 江謝晴 等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江謝晴等與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並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尚須扶養眾多親屬,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已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