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楊仁政 即社團法人華人社會工作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華人社會工作協會之清算人,雖據提出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決議解散予以備查函、理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華人社會工作協會第四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一、章程。
二、會員名冊。
三、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