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春珠 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臺北市松山區,亦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宜蘭縣羅東鎮地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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