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97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是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宣告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舉發事實不服,請當場立即裁決,以利進行救濟,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5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95年8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6239號),逾規定期限6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等情,為異議人所未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資訊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按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已明定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準此,受處分人既於95年8月25日領得執業登記證,應自翌年之出生日即96年7月28日之前後1個月內(即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間)檢具相關文件,送原發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詎受處分人竟逾6個月以上未申請辦理查驗,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以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裁處機關因而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到案表明不服,請求當場立即裁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5項規定裁決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前於97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廢止執業登記係由警察機關處罰,誤認原處分機關無處罰之權,顯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應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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