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慶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扣得被告單慶國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並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04年8月14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戒毒意志非堅。然衡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毒品殘渣),就該吸食器本身,固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殘渣,經以臺塑生技試劑初部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
22頁),堪認應屬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