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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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益煌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由左側近距離貿然超車,適有 簡俊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前臂、右手、右膝、右足擦挫傷。詎黃益煌知悉因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已經肇事,且致簡俊陽人車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俊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益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10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4張(警卷第20-3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調偵卷第31頁袋中)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危害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及程度甚鉅;且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旋即逃逸,逃避肇事責任,可見被告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均屬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生命,被告之離去並未擴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風險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均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而未達成調解(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
19、42頁),然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