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正日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旁巷內,見 劉麗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支)得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林正日騎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00公里處時,因行駛於國道路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劉麗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貞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5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650049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同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
5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00公里處,因行駛國道而為警攔查,員警見被告神色緊張,且發現機車車主為被害人劉麗貞,此時被害人劉麗貞尚未報案,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機車乃偷竊而來等情,有前引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應有自首竊盜機車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屏院進刑月緝字第466號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考量被害人劉麗貞於遭竊不到1日內即已取回失竊之機車(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業經被害人劉麗貞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該些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麗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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