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 賴景和 住處前,為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以上揭螺絲起子著手撬開該車車門之際,經賴景和當場發覺而未得逞,嗣賴景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景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