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倪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志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6月5日晚上7、8時許,及106年7月13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倪志堯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106年6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106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上開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倪志堯(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58頁正、反面】。
(二)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分別106年6月8日、106年7月14日採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及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下稱5293號他字卷)第17頁至1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下稱6518號他字卷)第2頁至3頁】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毒偵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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