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陳英偉 非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 陳勇吉 關係人 陳文家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勇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英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勇吉之監護人。指定陳文家(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英偉之弟即相對人陳勇吉於民國10
5年4月14日發生車禍,致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且有語言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聲請人之父親陳文家為重大傷病患者,母親 陳李美華 需長期洗腎,均不宜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陳文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7年
3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法官問:你叫什麼名字?)【無回應】;(法官問:你爸爸有沒有在這裡?)【無回應】;(法官問:有否舉手?)【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低頭不語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其於104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過緊急住院開刀與復健治療,前後共開刀2次,發現有語言障礙與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略微肥胖,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頭部左側右側都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行為退化,對他人之呼喚無反應能力,也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7年3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014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英偉為相對人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10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英偉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英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文家為相對人之父親,其不反對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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