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賢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雲 佯稱係其姪子「 黃文龍 」,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周冠賢上開郵局帳戶,隨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冠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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