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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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顯明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陳顯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2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在廣告公司上班,負責拆、架廣告看板及搭鷹架,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及與父母同住,有一名女友及尚未出世之小孩之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竟仍不思戒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接受戒癮治療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戒絕決心。另衡酌被告犯後初未坦承犯行,直到驗尿報告結果出來後,始願承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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