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34號、第3101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674號、111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祐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祐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方式,致 盛麗萍 、 陳亞鑫 、 陳仕峰 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難以追查。
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致 呂子瑜 、 黃佳莘 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該帳戶經通報異常,款項及時為金融機構圈存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盛麗萍、呂子瑜、黃佳莘、陳亞鑫、陳仕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孫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盛麗萍、呂子瑜、黃佳莘、陳亞鑫、陳仕峰於警詢之供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6069
號函及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28034號卷第77-79頁)。㈣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14號卷第55至57頁)。
㈤被告郵寄包裹之收據照片(見偵字第28034號卷第81-83頁)。
㈥告訴人盛麗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034號卷第35頁、第87至89頁)。
㈦告訴人呂子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034號卷第53頁、第47至51頁、第95至97頁)。
㈧告訴人黃佳莘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當日存提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034號卷第73頁、第67至71頁、第61至65頁、第99至101頁)。
㈨告訴人陳亞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014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19至120頁、第125頁、第133頁)。
㈩告訴人陳仕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674號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5頁、第71至73頁、第6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孫祐德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稍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盛麗萍、呂子瑜、黃佳莘、陳亞鑫、陳仕峰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盛麗萍110年5月24日致電盛麗萍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盛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1分許②同日下午8時49分許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呂子瑜110年5月24日致電呂子瑜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呂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59分許3萬21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黃佳莘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黃佳莘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黃佳莘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59分許7,89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亞鑫110年5月22日下午9時15分許致電陳亞鑫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陳亞鑫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5月22日下午10時48分許②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①9萬9,989元②1萬5,0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仕峰110年5月22日下午8時許,致電陳仕峰佯稱: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ATM等語,致陳仕峰陷於錯誤110年5月22日下午10時36分許3萬1,0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