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20號、第2728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顏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真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詐得共新臺幣28萬1,078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20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2號
被告顏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真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資方急於在錄取應徵者前即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其匯入工作款項予勞方,是顏真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顏真竟為貪圖坐領工作款項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承容」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明知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仍將方○杰(即顏真兒子,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方○吉(即顏真兒子,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方○媗(即顏真女兒,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承容」之人。嗣「承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致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匯款給我,我是有點懷疑為什麼要匯款給我還要我把密碼改成4個0,好像是詐欺集團,我之前的手工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曉陽、楊青富、林世堯、黃淑瑛於警詢指訴甚詳。另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被告無法提供與LINE暱稱「承容」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對於求職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有所懷疑;另佐以縱資方欲提供入職金,為會計、出納作業方便,衡情應要求提供1個帳戶,尤以資方往來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佳,豈可能在應徵者尚未經錄取(資方尚未確認應徵者真實身分、未對應徵者進行入職訓練或過往經歷查核、未告知員工其所任職之商號名稱)以前,即急於提供工作款項之理,是被告對於「承容」係犯罪集團一員應有所認識。再查,被告對於無從追索之人要求使用其帳戶即提供現金之行為應有所警覺,而被告卻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而予以放任。然既依被告個人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請「承容」提供商號名稱、負責人名稱、地址、電話,以便實際查訪,並詢問該公司何以未替員工加入勞、健保,何以僅以帳戶論入職金數額,以及何以匯款流程與一般公司出帳流程不同而加重公司會計、出納業務量等等),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真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曉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向告訴人黃曉陽稱其在東森網路購買橄欖油後,因員工疏失錯誤為購買10箱,須透過ATM辦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曉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30分方○杰(即被告兒子)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2萬9,987元2楊青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楊青富稱其在GOMAJI購買冷凍漁貨後,因員工疏失錯誤多出5筆訂單,須透過ATM辦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楊青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8日19時7分、同日19時10分、19時57分方○吉(即被告兒子)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7元、9,987元、3萬3,123元3林世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林世堯稱其在GOMAJI購買超大美味牛排後,因員工疏失錯誤多出10筆訂單,須透過ATM辦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世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8日19時57分方○吉(即被告兒子)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7,997元4黃淑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向告訴人黃淑瑛稱其因486物平台遭駭,顧客資料遭盜用,可能會重複下單扣款,須透過ATM辦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淑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8日21時26分方○媗(即被告女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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