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 黃于珊
黃政文 黃政皓 黃政秦 (原名: 黃于真
黃毓茹
黃意晴 黃意雅 黃月姿 黃政運
黃小芸
黃崇益
黃崇豪 黃崇銘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
00巷000弄000○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官寧郁 律師被告潘定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9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76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6,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同法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其意僅在於倘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即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適用「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效力規定爾,及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繼續進行包括關於本案之一切訴訟行為。但若欲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依法定方式為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明定。原來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應承受訴訟人」,該訴訟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非合法。訴訟程序中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僅由原來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僅蓋訴訟代理人之印章)敘明當事人過世及承受訴訟之旨,但並非由「應承受訴訟人」即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自屬尚未具備,而不發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律上效力。其由尚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出具之委任狀,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97年4月3日司法周刊「應如何正確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原告黃崇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9月28日過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而無應承受訴訟人之用印(本院卷第85-86頁),故尚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區塊所示部分1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範圍及面積依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7元損害金。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書狀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減縮請求金額;更正聲明文字用語及特定實測後範圍,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仁畑 所有,嗣後黃仁畑於108年3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後其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區介壽路2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面積共計13.06平方公尺,而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原告得請求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9,62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500×80%=申報地價7600元;7600×10%×13.06×5=4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00×10%×13.06÷1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與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干涉及占用之情,故伊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何來因而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桃司簡調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77-84頁、第16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房屋確實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立僑愛國小之對面、緊鄰大溪區介壽路為當地通往桃園區及八德區之主要幹道,交通屬便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故依此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見桃司簡調卷第60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6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被告不當得利計算表】106年度:12.58×8,000×7%=7,045107年度:12.58×7,760×7%=6,833108年度:12.58×7,760×7%=6,833109年度:12.58×7,600×7%=6,693110年度:12.58×7,600×7%=6,693總計:3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部分】
12.58×7,600×7%÷1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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