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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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損害,頗具悔意,經此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