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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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十四號一樓房屋及其附屬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十四號一樓房屋及其附屬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另有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里○○鄰○○路○巷○○號之房屋可供居住,故同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十四號一樓房屋及其附屬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借用物返還之期限,亦未約定借用物之特定使用目的,且無任何交換條件,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乃以被告死亡為終期之訂有期限借貸,且其係以全部財產獨立扶養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趙南開 ,並不足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又原告現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之屋齡近四十年,漏水嚴重,復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已逾十年,車況甚差,原告欲將現住房屋出售以應支用,故確有向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上開情事均係於系爭借用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並非訂立借用契約時所能預見,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用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予原告。
㈢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件、轉帳繳納證明一件、協議書一件、
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五幀等件為證。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由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除將上述房屋所有權移
轉移轉至趙南開外,不得作其他處分」,可知反訴被告僅消極承諾「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南開外,不為其他處分」,並未積極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趙南開」,是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人趙南開,顯無理由。
㈢證據: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同意乙方得永久居住於上述房屋」,依其文義乃指被告於有生之年皆可住於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權,系爭使用借貸既設有終期,其性質係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協議書乃為釐清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取得財產皆已過戶予原告,並以扶養兒子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為交換條件,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故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居住而為使用,於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契約,復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非屬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據。另原告稱其現住之房屋漏水嚴重,且其自用小客車使用已逾十年,車況甚差,確有向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然原告未能舉證有不可預知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至其所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其現住之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其於簽約時未能預知日後需用借用物,況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漏水情況已有多年,亦即原告於兩造簽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自無不可預見之事由發生,本案自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借用契約,然原告於終止借貸契約後,若可行使權利收回大直街之房屋,其結果將造成犧牲被告之居住權而圖利於原告,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併參酌兩造利益衡量之結果,應認原告收回借用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㈢證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物所
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一件、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三之土地暨同小段第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建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十四號一樓)建物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南開。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及使用權事宜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除將上述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趙南開外,不得作其他處分」,依兩造之真意可知,反訴被告同意將系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之子即訴外人趙南開,是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約定。至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第二條係不作為義務之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反訴被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趙南開;然該協議書之約定既是特定人對特定人為積極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性質上乃屬「作為義務」之約定,而後段「不得作其他處分」則係約定反訴被告不得為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係另一不作為義務之約定,兩者自有所別,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不僅負擔不作為之義務,亦有依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再者,反訴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後,曾以口頭催告反訴被告履約,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以反訴狀對反訴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給予反訴被告相當期限履約,然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乃於法有據。
㈢證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因其另有台北市○○路房屋可供居住,故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街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下室出借予被告居住,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使用目的,且無任何交換條件,,依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嗣因伊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房屋漏水嚴重,且所使用之車輛車況甚差,乃欲將現住房屋出售以應支用,並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為此主張終止借用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其自得於有生之年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權,且系爭使用借貸既設有終期,即屬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其使用系爭房屋係以將婚姻存續中取得財產過戶予原告,並以扶養兒子及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為對價,今使用目的既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雖稱其現住房屋漏水嚴重,其車輛使用已逾十年,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且無法證明其於簽約時未能預知日後需用借用物,又依其所提照片可知其漏水情況已有多年,即兩造簽約時其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自無不可預見情事,倘許其收回系爭房屋,將犧牲伊居住權,顯不符公平正義,應認原告收回系爭借用物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係於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簽訂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勘認定。依雙方所約定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得永久居住於上述房屋(即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屋係約定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被告所承擔之對價,乃系爭房屋之房地稅及水電、瓦斯等,均由被告負擔,除此之外,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並單獨負責兩造之長子趙南開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由於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離婚時所簽,因此,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不能單純認為係基於房屋之使用,例如,有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二萬五千元部分,此部分不能因此認為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應認為係雙方有關贍養費之約定,另兩造之子趙南開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部分,則應認為係雙方就監護權及其對價之約定,除此之外,與系爭房屋有直接關聯者,僅有關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支付,承上所述,由於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簽,相關費用之支給,應認為係協議離婚補償一方之對價,因此,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作為認定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應以雙方協議離婚之對價視之,始堪允當。是本件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應認為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由於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係約定為永久使用,換言之,其終期之到來未有確切時程,應認為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之。是有疑問者,乃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何?是否使用目的已達?倘使用目的未達,原告得否提前終止契約,收回使用?按系爭房屋係供被告使用,所謂使用,依社會經驗認知,即日常生活起居,而此種日常生活起居所需,性質上並無一定終期,是倘依使用目的決定其終期,結果將遙遙無期,反有失公平,不符立法原意。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倘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一規定並未區分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只要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情形,不論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貸與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準此以解,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考量之因素,厥為原告是否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情事,而其所以目前需用系爭房屋,係因其貸與當時未預見嗣後發生其他變故致其不得不使用系爭房屋故也。原告主張其所以需用系爭房屋,係因其目前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房屋嚴重漏水,不適居住,就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參原證五)供本院佐參,另證人即兩造生子趙南開亦到場證稱:「(提示卷內照片問:這是否是你母親居住的房子?)看起來是。」、「(問:你去年去的時候,牆壁有壁癌的情形嗎?)有,但沒這麼嚴重,只有一點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所稱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路房屋潮濕一節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早有漏水跡象,原告明知此情卻仍同意居住該址,自不得認為此一漏水狀況為不可預知之事云云。然查,依證人趙南開上開證詞,可知去年原告所居住之大亨路房屋僅有些微漏水狀況,而今年尤甚,其漏水情況乃逐年加重,並非自始使然,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推論,堪信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大亨路之房屋狀況尚稱良好,縱使不然,該房屋漏水狀況每下愈況,亦屬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不可預見之事,而該大亨路房屋漏水狀況確屬嚴重不堪,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資佐證,依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而言,長久居住該屋確將造成心理及生理上之不適,而有萌生他遷之念。被告辯稱原告所居住之房屋自始即有漏水情形,不能認為係不可預知之事云云,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所辯自不足採。本件原告所居住之房屋既有嚴重漏水不堪居住,其主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有關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其性質係命被告交付一定物品,性質上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宜准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訴外人趙南開之義務,是其自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約定,至所謂不得作其他處分,乃指不得設定負擔,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趙南開,其已口頭催促反訴被告履行協議,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反訴被告履行義務云云;反訴被告則以伊僅係消極承諾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南開外,不為其他處分,並未積極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趙南開,是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人趙南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茲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趙南開外,不得作其他處分,亦即,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屋所能從事之處分行為,僅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南開,不得為他種處分行為,申言之,倘反訴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處分之必要,或處分之計劃,則此一約定並無即時適用之餘地,是以,此一約定性質上僅係作為拘束反訴被告所有權能行使範圍之用,並非表示他人得因此要求反訴被告即刻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本件反訴被告目前既無處分系爭房地之計劃,反訴原告請求其即刻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趙南開,顯然逾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範圍,要求反訴被告即刻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自屬無稽。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南開既係以其欲處分系爭房地為前提條件,在該條件成就前,反訴原告或第三人趙南開即無由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移轉所有權,是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趙南開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趙南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267 號判決(94.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重上 字第 436 號裁定(94.09.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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