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十樓之十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4,05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194,050元交付訴外人丁○○:
㈠被上訴人戊○○○有限公司(下稱義賢公司)雖稱貨款向來
均直接交付訴外人丁○○,但依上訴人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以前縱曾將貨款交付予丁○○,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款業已交付丁○○。
㈡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稱丁○○在「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
表」(下稱銷貨單)上簽收表示付清,惟其上簽字筆跡甚草,難以認定是否為丁○○所簽署,且於其中有大字書寫「國良」字樣,雖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稱該字樣為其自書憑以記憶與何人接洽,惟該銷貨單上已載明上訴人名義,實無記憶接洽人之必要,至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究為何時、何人、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貨款予丁○○,均未說明或事證可憑,銷貨單所示丁○○逐張簽收也與經銷合約所定月結制度不符。
二、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縱曾付款予丁○○,但在丁○○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之前,亦不生契約上給付之效力:
㈠雙方經銷合約書第7條約定,帳款應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月結
,未記載業務員有收款權利,況雙方於民國90年簽約後,自92年1月1月日起,上訴人於每月發予經銷商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更改格式,增列宣導事項第4點,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勿將貨款直接交付業務人員,已具體表明業務員並無收款權利,並通知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則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付款予丁○○,應只生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委託丁○○轉交貨款之效力,於丁○○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之前,不生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付款之效力。
㈡丁○○雖曾在經銷合約上「簽約人」欄簽名,但以經銷合約
封面、合約內文前言及合約末立合約人簽名處均載明為上訴人名稱,顯見丁○○於簽約欄簽名,僅表示當時由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經銷合約,並非丁○○具有契約當事人資格,自不因丁○○曾在經銷合約簽名,即謂丁○○有受領貨款資格。
三、前揭對帳單所載宣導事項中告知被上訴人勿將貨款交予業務人員,並未變更兩造契約之付款約定,而是通知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時應注意「業務人員並無代表公司收款之受領權」,並非所謂片面製作或修改契約,上訴人之前述通知自應有效。
四、上訴人逐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義賢公司,自92年元旦起至92年10月止共10次,每次均有勿將款交予業務員之記載,且若被上訴人真不曾注意而受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況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不知有此規定。
五、就管理監督及風險承擔能力言,縱認符合一般情理,但是在雙方交易之情形,仍應依個案認定,否則兩造間訂立契約或書面通知即無意義,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勿將款項交予業務員達10多次,如認其通知仍不能有效,恐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匯款及轉帳資料,暨聲請訊問證人 曾秀巒 、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援引外,補稱:
一、按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約定,貨款亦可以現金支付,且配合兩年來亦無問題產生。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確有向上訴人訂貨,但現金貨款已由上訴人之當時之業務丁○○全數取走並留有收款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對保人簽名相同,確實是由丁○○本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多次付款予丁○○上訴人均無異議。
二、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只有富邦的帳戶,沒有在其他的銀行開戶,丁○○是在客戶簽收欄內簽名,品名欄內則是己○○所簽。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於90年11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通訊器材及其相關貨品,依約兩造應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並於結算後由上訴人寄發應收帳款對帳單(下稱對帳單)通知被上訴人義賢公司該月帳款金額,及表明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繳款方式付款。嗣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於9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通訊器材及其相關貨品,上訴人依約交貨,詎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因折讓或其他佣金之原因,尚積欠上訴人194,050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己○○既為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已依約將貨款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丁○○,並執有訴外人丁○○之收款簽名, 候國良 係我們這一區的業務員,平時都會來推展業務,候國良叫我們付款,沒有不給的理由,兩造間兩年多來之往來均係由候國良收取現金,被上訴人並未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繳付,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業已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由其業務員即丁○○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於
90年11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本件請求貨款194,050元之貨物,並經義賢公司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是否交付系爭貨款予丁○○?㈡若有,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爰析述如下:
㈠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款5紙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有
上訴人業務人員丁○○之簽名,鄰近該簽名處並有「付清」字樣等情(見原審卷第46-50頁),另上訴人對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乙方商號即上訴人簽約人及對保人丁○○3次簽名(見原審卷第39、42頁)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前開銷貨單及經銷合約內有關丁○○之簽名,兩者於書寫之運勢、筆劃之相關位置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以往均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支付
其貨款,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交付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8紙、匯款申請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均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8-63頁);前開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固係由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之名義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義賢公司否認該存款為其所為,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查:
①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載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係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名丁0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有該行93年11月15日(93)港匯銀(總)字第1662號函可憑。又前開匯款申請書係由訴外人曾秀巒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予上訴人帳戶,再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該款項係其受丁○○之委託以其母曾秀巒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11.9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512號函及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依前所述,上訴人透過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所取得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之貨款,均由丁○○或其委託之人所繳納,再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91、92年幫丁○○匯款至上訴人公司,期間約半年,約有十幾二十次等語,是上訴人所提前開92年間取得被上訴人義賢公司貨款之資料,尚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直接存入或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②再參酌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主張其財務狀況正常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依循兩造間交付貨款予上訴人業務員丁○○收受之往例,再將系爭貨款交付予丁○○,並經丁○○簽收在案,如前所述,實符以往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予上訴人之業務員丁○○,應可採信。
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丁○○係在每張銷貨單上簽收
貨款,與兩造簽訂經銷契約所載之貨款月結方式不符,故該銷貨單尚不足以證明丁○○業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云云。惟依系爭貨款銷貨單所載丁○○並未註記其收款日期,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繳交貨款未依月結方式處理,且候國良於逐張之銷貨單上簽名,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所繳交之貨款為何時訂購貨物及其品名、數量等,兩造間之往來帳務明確,與候國良有無收取系爭貨款無涉,故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貨款予丁○○,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所為之給付,是否對上訴人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按債之清償原則係向債權人住所地為之,惟如別有約定,依約定,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甲方(指被上訴人義賢公司)經銷乙方(指上訴人)商品,須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以現金或銀行甲存帳戶支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且支票上抬頭署名『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兩造合意簽訂之經銷合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如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繳納應付之款項,尚難稱與上開合約之約定相悖。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部分係由候國良代表上訴人簽立並於翌年進行對保,且候國良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等情,有該經銷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且候國良代上訴人收取貨款行之已久,如前所述,足認兩造約定清償系爭貨款方式之一,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應認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交付現金貨款予上訴人之業務員候國良,即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抗辯其已於每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之宣導事項,載為「為保障貴公司的權益,切勿將現金貨款直接交予業務人員,若擬支付現金時請改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候國良云云,並提出該對帳單為憑。然查,上訴人自行加列前開語句,顯係將由上訴人派員收取之往取債務約定片面限制清償方式,對被上訴人義賢公司,自不生效力;再者,上開文字與其他6個條項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加以記載,而未以其他方式加以凸顯促使注意,則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收受後是否得查悉新舊對帳單間之差異,亦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新格式之對帳單上所列7個條項僅稱「宣導事項」,並非明確為限制,況代理權之限制須具體對特定代理人為之,而上訴人既授權候國良收取貨款,上開文字既稱係宣導事項,復未有確對特定人即候國良為代理權之限制,自難認生限制候國良代理收取貨款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義賢公司交付系爭貨款予其業務員候國良不生清償效力,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義賢公司未支付系爭貨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上訴人業務員並生清償效力,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4,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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