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肆拾伍日,乙○○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貳拾陸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攤位之負責人,乙○○則為其雇用之店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 普魯嘉里 公司(下稱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香 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國商克 麗絲汀迪 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及法國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94年2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附表編號6所示之 項鍊 墜子1個及耳環
3個,為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上揭時、地,以附表所示買進之價格,購入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項鍊、項鍊墜子、手鍊及耳環等乙批,隨即甲○○、乙○○二人自94年3月初某日起,連續於上揭地點擺攤陳列,以附表所示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3月10日2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6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1.證人 劉廷耀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
3之扣案商品均為仿冒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普魯嘉里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
2.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之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鑑定證明。
⒊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 許小玲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
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6件,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8幀。
三、按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之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是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經查,附表編號6之項鍊墜子及耳環,與其所示商標之珠寶盒、珠寶箱等指定專用商品,在功能上有相輔之作用,而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經營之商品包括項鍊、耳環、衣服、帽、領帶、鈕釦、眼鏡、毛巾、桌巾、鞋、皮包、皮夾、皮箱、傘、鑰匙圈、鐘錶、煙灰缸、化粧品、香水、日曆、筆記本、筆、貴金屬製品等及其等相關商品,經營之商品範圍廣泛,加上其商標之知名度高,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虞,堪認是屬類似商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1、2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有同法第81條所規定之二款情形之商品,應依法規競合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乙○○是被告甲○○雇用之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26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專用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仿冒商品│├──┼────┼──────┼────┼──────┼────┼────┤│1│義大利商││第152861│貴金屬、金鋼│自70年5│項鍊墜子│││固喜歡固││號│鑽、珠玉、珊│月16日起│3個(每│││喜公司│││瑚、水晶、瑪│至100年5│個買進80││││││瑙、寶石│月15日止│元,售價││││││││300元)│││││││││├──┼────┼──────┼────┼──────┼────┼────┤│2│義大利商││第144710│由貴金屬或半│自69年12│項鍊墜子│││普魯嘉里││號│貴金屬與寶石│月1日起│2個(每│││公司│││製成之加工或│至99年11│個買進80││││││部分加工、古│月30日止│元,售價││││││典式或現代式││300元)││││││之珠寶│││├──┼────┼──────┼────┼──────┼────┼────┤│3│瑞士商香││第209286│人造珠寶及人│自72年4│項鍊2條│││奈兒股份││號│造珠寶所鑲製│月16日起│(每條買│││有限公司│││之戒指、手鍊│至97年3│進100元││││││、項鍊、胸針│月31日止│,售價35││││││、耳環、耳環││0元)、││││││夾││手鍊1條││││││││(買進80││││││││元,售價││││││││300元)││││││││、耳環2││││││││個(每個││││││││買進60││││││││元,售價││││││││100元)│├──┼────┼──────┼────┼──────┼────┼────┤│4│法國商克││第664367│貴金屬、貴金│自83年12│項鍊3條│││麗絲汀迪││號│屬之合金、珠│月16日起│(每條買│││奧高巧股│││寶、寶石│至103年│進100元│││份有限公││││12月15日│,售價│││司││││止│350元)││││││││、手鍊2││││││││條(每條││││││││買進80元││││││││售價100││││││││元)│├──┼────┼──────┼────┼──────┼────┼────┤│5│法國商克││第557602│貴金屬、項鍊│自81年4│項鍊1條│││麗絲汀迪││號│、耳環、手環│月16日起│(買進10│││奧高巧股│││等│至101年│0元,售│││份有限公││││4月15日│價350元│││司││││止│)、耳環││││││││6個(每││││││││個買進60││││││││元,售價││││││││100元)│├──┼────┼──────┼────┼──────┼────┼────┤│6│法國商路││第760322│皮製珠寶盒、│自76年12│項鍊墜子│││易威登馬││80號│珠寶箱,非貴│月16日起│1個(買│││爾悌耶公│││金屬珠寶盒、│至96年12│進100元│││司│││珠寶箱、貴金│月15日止│,售價30││││││屬珠寶盒、珠││0元)、││││││寶箱││耳環3個││││││││(每個買││││││││進60元,││││││││售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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