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1弄11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15日94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於計算起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時,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25,806元,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僱傭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96,720元。【計算式:25,806×12×10=3,096,7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6,720元。準此,㈠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000元外,尚有28,690元未據繳納。㈡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535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4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