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7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下午二時許止,在其臺北市○○街○○○巷○○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號前之迴轉道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安全島,失控之際,適有丁○○(另行審結)所駕駛,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第三車道駛至,丁○○見狀業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後,進而失控往同向右前方衝撞正站立在甲○○所駕駛,因機件故障併排停放在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之間待修,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直接在道路檢修上開營業大客車之修車技工丙○○及車旁之甲○○,所幸甲○○見狀旋即跳開,始免於難,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在案),丙○○則因閃避不及,遭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夾於該自用小客車與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體之間,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側髖骨骨折、腹部鈍傷、上腸胃道出血以及毀敗右肢功能之右小腿膝下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嗣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記取駕車逃離現場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處理後,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為警循線在乙○○上開住處內查獲,經警對之施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MG/L),始悉乙○○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所涉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安全島後,失控之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再與對向第三車道上由同案被告丁○○所駕駛,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同向右前方衝撞正站立在證人甲○○所駕駛,因機件故障併排停放在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之間待修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之證人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肇事經過相符(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卷二第三0頁背面),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渠正站立在停放於上開路段車道上,由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體後方檢修車輛之際,突遭車輛自後撞及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五二頁),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朋友丙○○正在修理我的車輛,那是我聽到很大聲車子轉彎聲響,就立刻轉看,我看到一輛汽車(亦即被告乙○○所駕車輛)從天橋下迴轉過來時就與一輛直行的賓士汽車(亦即同案被告丁○○所駕車輛)相撞,看到時我立即跳開,而我另一朋友 黃君 (亦即指證人丙○○)因而被灰色賓士撞到至我的車後面‧‧‧被夾在兩輛車之間,而我被灰色賓士的右保險桿撞到,我因此膝蓋受傷‧‧‧」等語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此外,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十三張附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三二頁),據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安全島,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同案被告丁○○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衝撞證人丙○○所致。又證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側髖骨骨折、腹部鈍傷、上腸胃道出血以及右小腿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四頁),其中所受右小腿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迴轉前,應先行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再行完成迴轉之動作,且迴轉不得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同案被告丁○○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致見被告所駕車輛駛來時,煞避不及之情,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證人丙○○在得將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拖離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移至修車場內檢修該車之情形下,貪圖一時之便,且未節省拖吊費,直接在上開路段車道上檢修該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五二頁),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始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遭由同案被告丁○○所駕駛因此撞擊進而失控往右前方衝撞所波及,進而夾擊於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體之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且證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雖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結果,認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同案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證人甲○○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以及證人丙○○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0三三00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然上開肇事地點,係臺北市○○街○○○號前之迴轉道,而非交岔路口,此觀諸上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明,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及行人通過,即貿然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先撞及迴轉道安全島後,再與同案被告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同案被告丁○○所駕車輛失控衝撞證人丙○○所致,已如前述,是鑑定意見認上開肇事地點係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要與事實不符,據此逕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以及同案被告丁○○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顯有違誤,委無可採。再者證人甲○○之所以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併排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上,惟此乃係因該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始臨停於該處待修所致,證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要無任何過失之可言,鑑定意見認證人甲○○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云云,亦顯有誤會,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之情行下,酒醉駕車,因而致證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依法應負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同案被告丁○○亦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且證人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證人丙○○所受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非輕,造成證人丙○○身體及心理無法抹滅之傷害及痛楚,影響證人丙○○維修車輛之能力,除於證人丙○○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十萬元之賠償金外,迄今尚未與證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於其過失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