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29日93年度家聲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於90年6月間以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2211號辦理,並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再審相對人不服該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再審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3年3月間以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定讞,不得再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亦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再審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39589號辦理,並已為查封行為,詎再審相對人以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5號裁定命其提供100萬元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證五,以下稱『系爭裁定』),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1日收受送達,但上揭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得準用而聲請再審,茲詳述再審理由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係對再審相對人有利事項,其絕無抗告之可能,是以系爭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不計算在途期間於抗告期間屆滿(93年12月11日)確定,故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指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茲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係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證六號),再審相對人必須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始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此係因再審之訴可能動搖執行名義之效力,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所採取之衡平立法,因此若為再審對象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則不論再審結果為何,和執行名義的有效存在無絲毫關聯,實不能因而動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意旨。本件再審相對人係對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再審狀),並非以執行名義為再審對象,因而縱使再審相對人再審之訴勝訴,亦不會對執行名義有任何影響,實不應因此而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漏未詳查,未究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提起再審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再審應限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遽准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原法院於再審之訴尚未合法提起前即裁定准予停止,顯然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相對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但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家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限再審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於補繳裁判費之前,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提起,原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原法院未加詳察,遽於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日同時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該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裁定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何,未加說明,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法院審酌應否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應斟酌考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該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不能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惟原法院之裁定對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何,全未加以說明,對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之關連性亦未有任何說明,僅泛稱「本院調取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對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現分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補字第一六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原裁定有上述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聲請再審,請鈞院將
系爭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繼續執行狀、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狀、93年度家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各影本為證。
三、再審相對人則以:再審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文為「……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而所謂「再審之訴」,法文亦未侷限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而言,否則,立法者豈有故為疏漏不予明示之理,是究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再審之訴」之真義,即應配合前揭立法意旨走否造成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立法粉神為之解釋,實屬允當,準此,再審臀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雖以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做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判例乃判決之先例並非不可變更,況再審聲請人所憑最高
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並非判例,其以之做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事由之依據,應無理由。
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訴」既末明定限於
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而對於債務人異執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則持肯定之意見,此觀該裁定之內容:「……就債務人異我之訴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台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七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應認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該最高法院民事執定主文因為抗告駁回,然究其內容,係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過高之部分,並非係指對於債務人異執之訴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對於債務人異執之訴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則法院命提供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是有關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5號之民事裁定,依上開稅明,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頗有錯誤」之情形。㈢再審聲請人94年3月10日之補充狀理由狀中自承:「㈡再
審相對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固非無據……云云」,顯見再審聲請人亦自認再審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抗辯再審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為其論據,但再審相對人已經主動依法繳納裁判費,則所提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㈣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考量:1.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2.以該可能遭受之損害酌是適當之擔保金額;3.不能僅以債權額為依據及應說明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之關連性云云,惟查縱再審聲請人所言均有其依據,然此不過原確定裁定有其不備理由之情形,如該裁定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固得對之提起抗告救濟之,究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依上論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院93年11月29日之93年度家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於93年1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抗告期間10日,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屆滿,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31日以書狀表明不服之裁定及提起再審之陳述,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並遵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501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五、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學說上諸說併存或未著為判例之他案判決見解,當事人不得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
起再審之訴,其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因其提起再審之訴非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得不命補正得經以裁定駁回,即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本院乃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家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限再審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在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前難謂其訴不合法,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未予駁回再審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可採。且再審相對人在本院駁回前已於94年1月4日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再審之訴程序準用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86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
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86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自不得為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其所指再審之訴並未明定以對於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限,復乏相關確定判例解釋可據,原裁定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為再審相對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而不論其並非對於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且認為有必要,為停止強制執行法之裁定,乃其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採之法律見解,作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足取。
㈢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再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本得利用抗告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若當事人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時,自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再審。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經審查其再審理由均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時可知悉者,其自收受裁定正本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而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
六、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