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初於民國89年2月20日結婚,於92年5月19日協議離婚,嗣又於92年12月10日依,結婚日期並登記為92年12月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2件、結婚證書1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宜市戶字第094000101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雖依法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調琴 (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 吳中義 (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及證婚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當可明瞭。查本件兩造雖經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成立婚姻關係,如當事人間確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不能視彼等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本件兩造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即屬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之婚姻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即不生婚姻有效、無效之問題,則原告另行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選擇之合併),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