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橡膠手套壹副、濃氨水壹瓶、沾有濃氨水之毛巾壹條、口罩壹個、鐮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路旁,在車內等候,嗣見甲○○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汽車,單獨於宜蘭縣○○鎮○○路○○○號下車,認有機可趁,即以其事先備妥之濃氨水沾附於毛巾,並戴口罩、橡膠手套持前開沾有濃氨水之毛巾,尾隨甲○○進入該處電梯前,迅以該毛巾掩住甲○○口鼻,然因甲○○一再反抗,丙○○竟以徒手毆打甲○○之方式施以強暴,致甲○○受有臉、額頭挫傷之傷害,至使甲○○不能抗拒,旋即強取甲○○所有之皮包,內含新台幣1800元、行動電話1具、國民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得手,並逼問甲○○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揚長而去。惟事後因忘記密碼而未以甲○○之郵局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復於94年1月16日晚間11時15分,事先備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鐮刀1把,並戴安全帽、口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鄉○○路2之41號前,見乙○○單獨騎乘機車,即將機車騎至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攔阻,使乙○○無法繼續前行,並取出上開鐮刀,行至乙○○面前,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旋以該把鐮刀將乙○○所斜背皮包(內含國民、金融卡、火車票各1張及裝有100元之零錢包)帶子割斷而強取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警方於94年1月14日接獲甲○○之報案,先於宜蘭縣○○鎮○○路○○○號電梯前扣得沾有濃氨水之毛巾1條,復於94年1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44之6號前查獲丙○○,並當場扣得丙○○作案時所用之橡膠手套1副、口罩1個、濃氨水1瓶、鐮刀1把、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強盜告訴人甲○○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鐮刀威脅告訴人乙○○至使不能抗拒之犯行,辯稱:伊僅使用鐮刀割下告訴人乙○○之皮包帶子後即收起,並未持以威脅告訴人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及現場模擬照片6張附卷可稽。告訴人甲○○因被告施以強暴而有臉部、額頭挫傷,有傷勢照片2張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上開告訴人所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橡膠手套1副、沾有濃氨水之毛巾1條、濃氨水1瓶、口罩1個、鐮刀1把、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詞,惟查,被告於晚間11時許,騎車攔下告訴人乙○○之機車後,隨即將鐮刀取出,並持刀走向告訴人乙○○後,以鐮刀割下告訴人乙○○斜背於身上之皮包帶子,告訴人乙○○甚為害伯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依此等行為之情狀,在客觀上對告訴人乙○○所形成之威脅頗鉅,且於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持有鐮刀做為威嚇告訴人乙○○,使其不能抗拒之用意,是被告辯稱僅係搶奪而無強盜犯意,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強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強盜手段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自由及財產權,且其於夜間對獨行女子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惡劣,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危害及恐懼甚鉅,惟其生活狀況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橡膠手套1副、濃氨水1瓶、沾有濃氨水之毛巾1條、口罩1個、鐮刀1把、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甲○○加以毆打,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傷害行為係因被告於強盜過程中,見甲○○加以反抗,所施之強暴行為,應屬強盜罪犯行之一部,已包括在強盜罪之犯行之內,不應另行論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強盜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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