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496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7、655、964、986、450號、94核退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大型鐵剪壹把、鐵鉗壹把、起子貳支、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工具盒壹盒、拔釘器壹支、手套壹雙、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7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1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生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分別查獲,並於94年2月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查獲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大型鐵剪1把、鐵鉗1把、起子2支、扳手2支、手電筒1支、工具盒1盒、拔釘器1支、手套1雙、鐵鎚1支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除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8之犯行外,對於其於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8則辯稱:伊在樹林附近發現白鐵油鍋,以為是廢棄物,即拾以販賣舊貨商云云,並非至被害人戊○○家中盜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丁○○、庚○○、丙○○、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竊盜後採證照片共61幀在卷可參。其中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認領無訛,有被害人戊○○、丁○○、 李文恭 、 胡飛虎 、己○○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員警於附表編號15犯罪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廣安廟後窗、磁磚、玻璃窗等處採得指紋七枚,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與宜蘭縣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左食指、右中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24043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另被告竊得廣安廟內金牌後販售予珠寶業者,亦有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販售金牌買賣紀錄2張附卷可查。此外,於94年2月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查獲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大型鐵剪1把、鐵鉗1把、起子2支、扳手2支、手電筒1支、工具盒1盒、拔釘器1支、手套1雙、鐵鎚1支扣案。至被告雖辯稱並未至被害人戊○○住處竊盜云云,惟查,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係於宜蘭縣○○鄉○○路○○○號前空地竊取該白鐵油鍋,核與被告自白於上開空地拾獲該白鐵油鍋等語相符,又該白鐵油鍋外觀完好,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堪認應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而被害人戊○○於警訊係陳稱該白鐵油鍋係於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號騎樓下失竊,固乏證據證明其時係被告所竊取,惟無論係何人將上開白鐵油鍋自戊○○上開住處移置宜蘭縣○○鄉○○路○○○號前上開空地,被告見該白鐵油鍋置於該處而占為己有,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2至18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8之竊盜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事實既係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7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之途徑獲取財富,反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鐵剪1把、鐵鉗1把、起子2支、扳手2支、手電筒1支、工具盒1盒、拔釘器1支、手套1雙、鐵鎚1支,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紅色塑膠繩1綑,並非供竊盜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破壞被害人 林金亮 門窗,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林金亮所有之奇木、奇石、古董、金飾、手錶、行動電話、支票26張及貴賓優惠券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林金亮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 陳啟川 、 陳裕祥 於警訊時之供述,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僅於羅東鎮某電玩店前拾獲貴賓券,並未至被害人林金亮家中竊盜云云。經查,依被害人林金亮於警訊之指述,僅足以證明其上開財物遭竊,未能證明竊盜行為人係被告。又證人陳啟川固證稱:其子陳裕祥所持有之貴賓優惠券為被告交給 紀威廷 ,紀威廷再交給伊使用,伊再轉交其子陳裕祥等語,固與被告自 白伊 有交付貴賓券與紀威廷等語相符,惟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被害人林金亮失竊之貴賓優惠券,而未能證明被告有至被害人林金亮家中竊取奇木、古董等物之事實。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從而,此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3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