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
參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聰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八二四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四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